签订合同双方信息要详细
案情回放:
2009年4月,王小姐通过北京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提供的居间服务,决定购买位于和平里周边的一套价值三百万的房产。4月21日,王小姐与房屋出卖人刘先生签署了《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》,在合同中约定:王小姐于签署合同之后三日内向刘先生支付首付款30万元,5月1日前支付第二笔款项200万元,尾款于过户手续办理完毕之日交付。在签署合同过程中,合同中约定有通讯方式及地址条款,但买卖双方仅是留存了对方的移动电话,均未提供固定电话和通讯地址。
签署合同两天后,王小姐因感觉此交易房价过高,以当初签合同过于草率为由,单方面电话通知该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要求解除合同,之后再无音讯。之后,该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将王小姐的要求转告业主刘先生,刘先生多次联系王小姐未果后,诉至法院,法院告知没有对方的通讯地址,只能采取公告方式送达诉状。后刘先生鉴于采用公告方式时间过长,故放弃起诉,该笔交易未能实现。
北京中原三级市场法务部分析:
首先,依照《合同法》规定,一份完整合同具有八项必要条款,其中列在第一项的就是“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”,所以在合同中列明通讯地址(住所)是必不可少的。
其次,通讯地址的重要性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相当重要,在履行过程中,难免出现一方当事人不按照合同履行,作为守约方依照法律规定需向违约方行使催告权。行使催告权时,在违约方不接电话的情况下,为了留存证据,只能采用书面方式送达至违约方。因此,在合同中约定通讯地址是必要的。
最后,一旦进入诉讼阶段,为保证传票可以顺利送达,法院需要原告提供被告的通讯地址,否则只能采用公告方式送达,而公告送达需要60天的公告期,导致诉讼时间变长,增加了维权的时间成本。
北京中原三级市场法务部提示:
在买卖双方签署合同时,务必了解到对方包括通讯地址等尽可能详尽的个人资料,如身份证复印件、电话号码、通讯地址、电子信箱和工作单位,以确保在一方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时,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,保证合同的顺利履行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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